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23、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威海外运向法庭提交一份有35项证据的清单,其中属于威海外运提交的证据有:
  1、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合同、1994年4月22日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签订的是现汇贸易合同。
  2、华埠公司李文义给俄方写的付款保证书,以证明华埠公司保证履行现汇贸易。
  3、原木材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协议书,以证明俄方交船是根据与原木材公司的现汇贸易合同。
  4、俄方代表斯拉瓦写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以证明是现汇贸易。
  5、原木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实经过补充说明”。
  6、俄方现汇买船证明,以证明实际存在和履行的现汇合同。
  7、俄方代表人斯拉瓦上船取档案资料的证明,以证明俄方履行现汇买卖合同。
  8、华埠公司李文义给原木材公司的收款收条,以证明李文义向原木材公司借款,华埠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与俄方的贸易合同。
  9、海关放行的提单,以证明提单未经俄方签字无效。
  10、1994年6月5日威海港监全天值班记录以及威海港监值班室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威海外运没有指示港监放船。
  11、代理费收据,以证明代理费是原木材公司交付的,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
  12、俄方签发给原木材公司的正本指示提单,以证明俄方将船舶卖给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对华埠公司的证据质证表示:华埠公司与俄国的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局备案没有异议,但易货贸易合同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实际并未履行;华埠公司与俄方还有未经备案的现汇贸易合同,是李文义自己书写的保证书表示保证付款;对于俄国方的证明证据,与开始时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根据国际惯例,这些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进账单的证据来源表示怀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海外运与银行的串通。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质证反驳说明:华埠公司提交的俄方提供的证据文件经过公证,根据中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规定应当是有效证据,相反,对方提供的所谓俄方证据不符合中俄双边条约的规定;进账单是二审后,俄方交给华埠公司的。
  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承认现汇合同和补充协议文本的客观存在,但是该合同文件因没有生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保证书”缺乏必要内容,并且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事后在上面添加的内容不知道,该保证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5,仅可以证明威海外运知道原木材公司在搞现汇买卖;对证据4、6、7,与经俄国公证的证据是矛盾的,已被俄方否认,不予认定;对证据8,客观存在,但该证据是收款收条而不是借条;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单经过海关签章放行,虽无签字不影响合法有效性;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该提单没有俄国海关出口放行章,不符合要求。威海外运对质证反驳说明:保证书所保证事项已经履行了;俄方的证明是当事人在中国书写的,不需要公证;有无出口国海关放行章不是提单的要件。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的“尼古拉”号废钢船买卖合同,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的代理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代理委托书等书证,当事人各方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本案俄国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本院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威海外运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外运对银行进账单的来源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原木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其曾将船款汇入以俄船队公司名义在威海市开立的“特别账户”后又转入自己的账户,可以证明该“特别账户”确实发生过该笔进帐,该进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华埠公司现汇贸易合同书文本客观存在,但该合同书未经黑龙江当地边贸管理局批准,有关双方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有关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担保书,华埠公司和俄国的证明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担保书不予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