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从海关监管二科提取的复印件),以证明威海外运为华埠公司代理申请船舶进口。
7、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纳税人是为华埠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黑龙江省东宁边境经济贸易公司。
8、威海外运的发票,以证明威海外运收取了由木材公司代华埠公司交付的代理费。
9、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华埠公司给付的13万美元的用途,其中10万美元用于支付中介服务费,3万美元用于支付船组人员费用,并非船舶价款。
10、俄方总经理德契克签署的证明,以证明俄方交货履行的是HLDO-1206号易货合同,并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第15条的规定,已在1994年4月26日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
11、俄方1994年4月26日签发的记名提单正本、俄方尼科尔斯基和德契克的证明,以证明补交给华埠公司一份签署有效的正本提单的来源,原交给华埠公司用于报关的记名提单与留在俄方公司的提单正本是一致的,提单收货人是华埠公司。
12、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1994年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船长手中获取了“尼古拉”号的所有船舶文件及船舶注销证书。
13、经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沿海边疆区登记局监察长官认定真实的《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撤销船舶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尼古拉”号轮由于俄方与华埠公司的HLDO-1206号合同,于1994年4月24日在娜霍德卡渔港撤销登记。
14、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监察长官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根据HLDO-1206号合同,登记局于1994年4月25日为“尼古拉”号船签发一次性转到大连港的航行许可证。
15、俄国远东渔业股份公司命令传真件,以证明该公司已依据合同将“尼古拉”轮作为废钢船卖给华埠公司。
16、船舶交货单,以证明俄方于1994年5月17日交船,并且是根据1994年4月21日HLDO-1206号易货合同向华埠公司交付“尼古拉”轮,收货方签字的是威海外运的曲寿章。
17、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俄方于1994年5月17日向华埠公司交船时,询问华埠公司为何没有来人,是威海外运的曲寿章称全权代表华埠公司。
18、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关于保证书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李文义从未代表华埠公司做出任何违反易货贸易合同的保证;并证明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一再要求俄方以现汇贸易将船舶直接卖给原木材公司,并要求对华埠公司施加压力改易货贸易为现汇贸易。
19、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和南海捕鱼船队股份公司总经理德契克的证词,以证明俄方在被蒙骗情况下与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现汇买卖协议的经过,5月17日是原木材公司篡改的。俄方声明该协议无效。
20、俄方签发给原木材公司的指示提单,以证明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恶意违约的行为。
21、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4张进账单,以证明原木材公司与银行串通出具假汇款单据。
22、黑龙江烟草总公司关于“徐总”“白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关于“白总”的证词是伪造的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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