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张春香、张秀菊、杜秀花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下午,第二稽查队外勤李庆伟送来征收半年养路费的3张单子,每张720元,让我们内勤人员开票。次日下午来了几个人,他们把每车720元的养路费交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问题。我们随即给他们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
9.胡广玉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中牟县农用车养路费征收站暂扣的3台小四轮,停在我负责的停车场,次日这3台车放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了马书杰、张军明、王老虎、王相林、王新春、吕合星、刘毅、张宝红等证人,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各证人讲述的内容,与他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刘毅证明,其以每头30元的价格买下13头因受热而死的猪,是用于喂养自己的十几条狗。
经庭审质证、认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丽萍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现在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丽萍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装载31头生猪,准备到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售。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通县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3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3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台小四轮主车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两头。王丽萍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助,才将剩下的2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13头。王丽萍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同年11月22日,王丽萍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遭县交通局拒绝,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交通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1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
原告王丽萍此次销售的生猪,平均每头重110公斤,每公斤价值6.6元。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丽萍认为被告县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在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无果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