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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庄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韩勇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牌照为辽F-93885)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勇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形,韩勇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抢救。为了尽快救出韩勇,警方先后采用了撬杠等方法,都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最后采用了气焊切割的方法,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韩勇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切割时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扩大了汽车的损失。事后,原告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赔偿抢险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庄河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宁不服,故提出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赔偿法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是履行交通警察的职责。在处理事故中,警方根据司机韩勇生死不明的情况,判断应立即从发生事故的汽车中将其救出送往医院,并无不当。在其他方法都无法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时,不得不采取破损车门的措施并不违法。虽然该措施后来导致了汽车的毁损,但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其他更安全、有效的措施抢救韩勇。警方在救人过程中虽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但不具有违法性,原告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抢险过程中致使其汽车毁损给予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庄河市公安局对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据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宣判后,陈宁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庄河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理由是:交通警察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式,并不是救人必须采取的手段,而且在用气焊切割车门之前,应该预见到引起失火的后果。失火是因为没有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造成的,说明警方处理事故的措施不当,对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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