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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宁。
  被告: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陈宁因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勇驾驶的出租轿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勇当场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用气焊切割该车,致使该车失火,经济损失达21万余元。经调查,该车被撞车损约为3万元,其余为失火损失。由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的职务行为直接导致车辆失火,故应赔偿该车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
  2.被告关于该案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车辆损失。
  3.证人林厚才、张旨有、李生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轿车失火是被告在处理事故中造成的;证人于庆波的证言,证明轿车失火前的经济损失不超过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2.证人刘吉富的证言,用以证明不予赔偿理由。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证据2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是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的,不能说明已认可按国家赔偿法赔偿;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车辆价格的认定,而不能证明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处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交通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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