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生产过GT125T-B型摩托车,也不生产GT125T摩托车。GT125-6型摩托车是我公司在不知道“VISION”系原告为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生产的,只有50辆,销售前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没有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所采用的发动机,系从原告授权生产的厂家购买,因此车身及发动机上带有“engine licensed byYAMAHA”是合法的。
被告港田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2000)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并处罚的侵权人为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并未侵权。
2.港田有限公司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购买用于GT50T-A型摩托车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协议书及履行该协议的4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前身和后身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是合法的。
3.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135FM和1E40FM发动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该合同的1张增值税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目录程序及需要的材料进行“目录”申报的,在“目录”中登录使用LY125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有合法依据。
4.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从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是油箱成品,该油箱成品带有“VISION”标识,且该事实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所确认。
5.天津市罚没统一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生产的GT125-6型摩托车37辆在销售前即被封存,未曾获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YAMAHA”和“VISI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用油箱、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和摩托车零部件等。2000年6月,我国主管机关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摩托车产品中列入了“YAMAHA”商标。
被告油田有限公司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购买用于GT50T-A型摩托车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的协议,该协议于1999年9月21日履行完毕,该批发动机端盖出厂铸“licensed byYAMAHA”字样。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外包装和车身上,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在相应部位标明是“港田牌”GT50T-A摩托车。同时,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一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一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相差约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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