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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3.2000年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购得港田牌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3辆,并请求北京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摩托车予以公证封存。在其中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工具箱中,有港田摩托车使用说明书、港田牌摩托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记载生产者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合格证上盖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在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engine licensed by”字号较小,“ YAMAHA”字号较大,发动机端盖上铸有“licensed by YAMAHA”标识。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2000)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车间内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生产GT50T-A型摩托车,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
  5.《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江苏省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员工调查的2份笔录、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给江苏省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给江苏省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以及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书证证明在该目录中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对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作了如下内容的登录: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但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合资企业,其不生产和销售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利用该目录,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进行虚假宣传。
  6.原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销售额减少的统计表一张,以及原告因此案调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权已支付费用的统计,证明二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索赔依据。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实际制造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公司才得知第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是依据购买发动机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目录的程序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申报目录。因此,没有侵犯原先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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