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
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长谷川至,该株式会社社长。
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兆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万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因与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有限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了“YAMAHA”、“VISION”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港田牌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发动机上,均有“YAMAHA”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登录的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使用了“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发动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发动机,该部分登录内容属虚假宣传,依法应予删除。
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GT125T、GT125T-B和GT50T-A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YAMAHA”、“VISION”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YAMAHA”、“VISION”的商标专用权。我国主管机关2000年6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YAMAHA”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商标的范围。
2.南方株洲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和《摩托车》、《摩托车信息》杂志中关于使用“VISION”商标摩托车的介绍文章和广告,证明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号摩托车的企业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号摩托车使用“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年11月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除此之外,原告未许可其他中国企业使用该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