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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粤东公司认为尹东年教授将“Nomi”译成“指定”不恰当,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对尹东年教授的翻译和解释没有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征求意见后,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著名专家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进行的翻译和解释,具有权威性,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依授权取是“SALVIA II”号轮的经营权,有权与瑞航公司签订合同出租该轮。上诉人粤东公司通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瑞航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II”号轮的本航次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从而负起保证运输的货物不影响船舶安全的义务。粤东公司未尽应尽的义务,使天海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天海公司有权向粤东公司主张权利。粤东公司上诉称天海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印尼索龙地方法院在不同司法主权下作出对船长林华辉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我国司法机关核实,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粤东公司要求以此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粤东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规定,船东指定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作为装卸两港代理。粤东公司作为承租人,有责任向船东指定装卸港代理,也确实为船东指定了装港代理。只是粤东公司负责联系的发货人不为货物办理合法手续,粤东公司指定的装港代理也怠于履行职责。当海关要求补办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竟弃船逃脱。发生这些问题后,粤东公司没有积极与印尼官方交涉,说明情意并承担责任,以致给被上诉人天海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以及3个月租期过后为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上诉人粤东公司均应赔偿。粤东公司未尽义务以致船舶被长期滞留,3个月租期过后的船舶折旧费因此而产生。湿热地区的长时间滞留,使船底、货舱等处损害较大,必须进行恢复性修理,修理费因此而产生。在船舶所有人先锋公司授权天海公司索赔的情况下,粤东公司也应赔偿。天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有票据证实,原审判决已将合同期内应由瑞航公司负担的份额扣除。粤东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损失应由瑞航公司负担,但不能为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粤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8月13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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