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天海公司有“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先锋公司的依法授权,有权处分船舶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天海公司已经出示了《期租合同》的原件,而且法院已经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过。印尼法院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在找不到发货人和代理的情况下,把责任归于船长,没有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一审不采纳这样的判决为证据,既维护了我国法律尊严,也维护了事实真相,是正确的。一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装港代理是租家代理,从而让承租人承担因代理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损失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粤东公司虽然是签订合同后租用“SALVIA II”号轮,但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只令其承担了合同期以外的损失,判处是适当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原文“Owns appoint chtrs Nomi agt Bends wz chtrs paying portcharge(INCL agency fee)before vsl arrival at bends”应当如何翻译与解释发生了争议。
  上诉人粤东公司委托广东省公证处进行翻译,译文是“船东指定承租人提名的装卸两港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达两港之前支付。”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委托天津市对外文化开发经理部进行翻译,译文是“出租人在装卸两港任命由承租人指定的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达两港之前支付。”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为此申请重新翻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精神,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人一事进行协商。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另行委托上海海运学院尹东年教授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的内容进行翻译和解释。
  尹东年教授的译文是:“船东指定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作为装卸两港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港之前负责支付”。尹东年教授进一步解释:1.“Owns”通常译为“船东”。由于涉案的“Fixture Note”是指在航次租约下的确认书,根据“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原则,该确认书只适用于航次租约的主体双方,即瑞航公司和粤东公司。条款中的船东系指前者,航运习惯上俗称“二船东”。本处所指的船东,并不是真正的船东(习惯上称之为大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2.“Appoint”和“Nomi”,按航运业的习惯,以译成“指定”为宜,翻译为“委派”或者“指名”,在此处均为不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