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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

  印尼索龙地方法院以“SALVIA II”号轮船长林华辉“在没有合法文件保障的情况下,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为由,给林华辉判刑。事实证明,林华辉并没有“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其所以“没有合法文件保障”,是由于掌握货物真实情况的发货人和装港代理逃脱后,被告粤东公司不出面说明情况、承担责任所致。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已经代表中国政府声明,“SALVIA II”号轮船舶和船员没有参与走私。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此次事件的解决,该协会的通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粤东公司以印尼索龙地方法院的判决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通报作为自己无责任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SALVIA II”号轮滞留印尼期间,原告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以及为保护船舶安全和保障船员权益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修船费,被告粤东公司均应赔偿。在船舶被滞留期间产生的船舶折旧损失,由于船舶所有人授权天海公司一并索赔,粤东公司也应赔偿。天海公司自愿选择少于其记账凭证的数额作为索赔标的,是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损害粤东公司的利益,应予认可。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
  一、被告粤东公司赔偿原告天海公司罚款等损失1727046.8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6元、保全申请费13020元、保全执行费3000元,共计39526元,由被告粤东公司负担。
  宣判后,粤东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通过与瑞航公司签订合同,租用“SALVIA II”号轮。现在瑞航公司未参加诉讼,天海公司仅凭先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航公司未参加诉讼,天海公司也未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根据复印件认定天海公司代表先锋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是错误的。船长林华辉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将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67份电报均是复印件,除上诉人确认属实的以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印尼索龙地区法院判决认定船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船舶被扣押,法院认定的事实当然应成为证据。本案所涉的代理,应当界定为船东委托的代理,而非租家代理。原判以租家代理解决本案所涉因代理失职引起的责任问题,是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内容的错误理解。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上诉人租用“SALVIA II”号轮,只与出租人瑞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付出租金后,船员的一切费用以及船舶的折旧和修船费用,都应该由出租人瑞航公司负担。原判令上诉人赔偿这些费用,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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