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粤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粤东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与瑞航公司签订的“SALVIA II”号轮《航次租船合同》;
2.“SALVIA II”号轮船长于2000年5月4日、5月4日、5月5日、5月9日、5月18日、5月20日、6月15日拍发的电报,报告船舶动态以及船舶被扣押一事的进展情况。其中5月9日的电报称,联检已经完成;
3.印尼索龙地方法院判决书,以此证明因船长没有办理船舶的进口手续,导致船舶被扣押。此事船长有过错,天海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第007号通报,以此证明因“SALVIA II”号轮船长轻信发货人,导致船舶被扣押;
5.2000年6月16日天津公司的函,证明事件经过;
6.2000年10月8日天海公司致瑞航公司的函,以此证明是天海公司单方终止与瑞航公司的《期租合同》;
7.“SALVIA II”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及劳氏登记资料,证明“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并非天海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时互相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认证,天津海事法院查明:
1995年3月1日,“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先锋公司出具《船舶经营全权授权委托书》,将该轮全权委托原告天海公司经营管理,凡因经营管理该轮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天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1999年8月1日,原告天海公司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聘用船员协议》,聘用该部船长林华辉及20名船员到“SALVIA II”号轮上工作,船员工资及伙食费等采用大包干形式,月合同额15833.33美元。该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7月31日。
2000年4月17日,原告天海公司代表船东或先锋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约定瑞航公司承租“SALVIAII”号轮运输合法货物,租期3个月加3个月由承租方选择,租金每天2250美元。
2000年4月25日,瑞航公司又以出租人身份,与被告粤东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粤东公司作为承租人,租用“SALVIA II”号轮到印尼索龙港一个安全锚位装载5000立方米原木,运抵马来西亚关丹港一个安全锚位卸货。装货期2000年5月7日至11日,在装货港的货物单证备妥后开始计算装货时间。如由于货物或货物单证原因导致不能按时装货,承租人支付滞期损失。承租人提供装卸港代理并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港口使费,提供港口作业工人并支付其费用和理货费。船舶抵达装卸港前,承租人应办妥货物出口许可证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有关货物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支付。4月29日,瑞航公司向“SALVIA II”号轮发出航次任务安排通告。5月1日,粤东公司致函瑞航公司,称装货港的代理人情况将于明天提供。5月2日,粤东公司又致函瑞航公司,称由于发货人至今未返回印尼,故只能将总代理人通知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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