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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对原告罗伦富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交警队无异议。
  原告罗伦富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以自己提交的证据1反驳交警队的证据4。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质证,原告罗伦富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交警队的证据1、2、3、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采信;交警队提交的证据4,内容与罗伦富提交的证据1中梁开基的《证言笔录》内容吻合,也应当采信。罗伦富以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现场无安全标志为由,认为整个施工路段都没有设立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罗伦富提出,执勤点的执勤人员提前下班,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警队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据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月26日判决:
  维持交警队2000年10月19日在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
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属于修路范围,施工单位在桥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这一情节未作认定;2、康忠华驾车行驶的前方桥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宽度一半以上,又无任何防围设施和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此导致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交警队未答辩。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交警队在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0年9月5日21时约25分,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E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41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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