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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虽然是原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但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仅是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都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合法持有上诉人美轮公司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美轮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而非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艺明公司指定的陆路承运人,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美轮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
  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作为承运人的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其与艺明公司贸易中的风险,与美轮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美轮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美轮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是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也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25日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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