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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主张: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对这一主张,美轮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对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海商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案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七十一条只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没有把提单区分为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对此条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这一上诉理由,是美轮公司对海商法七十一条规定的误解。
  被上诉人菲达厂没有通知上诉人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更不意味着菲达厂放任损失的发生。美轮公司上诉认为,菲达厂没有行使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是: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否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这不同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见正本提单而放货,使货物所有人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涉记名提单的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在没有按时收到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被上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上诉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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