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约束。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新加坡;现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我国。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本案与我国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况且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因此由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美轮公司上诉称,对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处理,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对被上诉人菲达厂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从菲达厂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货物没有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美轮公司未征得作为托运人的菲达厂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菲达厂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美轮公司应对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海关确认的FOB价格计算,该损失共计98666.148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