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被上诉人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上诉人美轮公司,要求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菲达厂以上诉人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同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美轮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凭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惯例中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另外,被上诉人不通知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判决让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