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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北京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应当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将付印书稿交由上诉人沈家和书面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图书质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论是插图位置摆放得妥当与否,还是作品中原来的词语是否有必要以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均属图书编辑问题。既然沈家和在出版合同中将修改权赋予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就有权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北京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后都必须得到沈家和的认可。北京出版社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北京出版社违约出版发行的3本书中出现差错,《闺梦》一书的差错甚至超出《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差错幅度,不仅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也由此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北京出版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还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没有判令解除合同,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出版社停止出售、销毁库存和修改后重印《闺梦》一书,并向沈家和支付适当的稿酬,判决北京出版社在报刊上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北京出版社为《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印发勘误表,足以保证实现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要达到的目的。沈家和以纠纷发生后双方已互不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本案的出版合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上诉人沈家和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6月前出版涉案作品,构成违约,由此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给付违约金17720元。鉴于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约定期限出版涉案作品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口头约定了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合同。这一口头约定已经对书面约定的出版期限作了变更,故沈家和现在仍以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版期限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判决北京出版社赔偿上诉人沈家和在北京购买《闺梦》一书支出的取证费,是正确的。由于沈家和提交的出租车票、就餐发票、地铁票、火车票、复印费发票等,不能充分证明都是北京出版社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没有依据;故对沈家和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赔偿以上费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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