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家和提出解除双方图书出版合同,但是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均未出现,故对沈家和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小说的风格体现在小说表现的内容、历史背景,作者描述的手法和他的整体文风中,并不唯一体现在小说的遣词用字上。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合同的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部分文字进行修改,没有改变原告沈家和所主张的京味小说风格。上述3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也不足以导致小说风格的变化。故沈家和认为北京出版社的修改改变了其作品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理由不能成立。沈家和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家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9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闺梦》一书,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库存的该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
四、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380册的稿酬729.6元及合理损失56.8元(如《闺梦》一书库存数量不足7620册,则每缺少一本,北京出版社按每本1.92元向沈家和增加支付稿酬);
五、驳回原告沈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沈家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未在合同约定的2000年6月出版涉案作品,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请画家为《坤伶》一书第450页绘制的插图,被北京出版社安插到第414页上。作者使用哪个词表达自己的意思,是一种艺术创作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原文语句通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用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作者作品中原来的词语。一审判决仅以内容勉强相符,便认为随意插图和替换作品原用词语的行为不侵犯作者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搞得面目全非、错误百出后,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都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致使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2000年9月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一审否定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伤害,理由不能成立。4、2000年10月13日,上诉人在南京全国书市上拍摄的照片及购买《闺梦》一书的发票,足以证明北京出版社在南京书市上销售《闺梦》一书。此次上诉人从北京到南京时,将硬卧火车票改为软卧火车票;从南京返回北京后,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验票时收回。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从南京到北京的火车票,但既去了南京,当然还要返回北京。本案律师费用的支出,也是北京出版社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约和侵权的北京出版社承担。一审对上诉人的这些请求,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理由不能成立。5、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上诉人对其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如果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判令北京出版社承担因其违约、侵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出租车费、餐费、地铁票、购书费、复印费、火车票等费用10026.6元,给付违约金1772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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