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庭质证,《闺梦》一书共有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179处。《坤伶》一书存在的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有12处,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9处,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有3处。《戏神》一书存在差错12处,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6处,双方理解不同及北京出版社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有7处。
在审理中,原告沈家和对其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沈家和还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3本书的修改应以《北京土语辞典》为依据,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出版社表示可以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并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刊误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家和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购书发票、《闺梦》一书差错表;有被告北京出版社提供的其主编对《闺梦》一书的批示、3本书库存一览表、《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二校稿、《闺梦》、《坤伶》、《戏神》3本书的稿酬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于1999年11月25日签订的《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对3本书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这表明,沈家和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将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北京出版社,即北京出版社有权根据出版的需要,对沈家和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但最终定稿应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实际履行中,北京出版社并未按照约定将3本书的定稿交付沈家和书面认可,以致3本书出版发行后,使沈家和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这正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给各本书造成的不同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