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25日,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1、沈家和将《正阳门外》中《坤伶》、《戏神》、《闺梦》3卷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北京出版社;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3、北京出版社应在2000年6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北京出版社如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家和,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北京出版社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家和有权终止合同,北京出版社按报酬标准的40%向沈家和支付赔偿金;4、北京出版社尊重沈家和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家和同意并授权北京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北京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家和书面同意;5、北京出版社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最低保底印数为8000册,并按8%版税给沈家和支付稿酬;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家和有权要求北京出版社重印、再版。如沈家和收到北京出版社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北京出版社收到沈家和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家和可以终止合同;7、本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家和如期向被告北京出版社交稿,并依合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北京出版社未将出版前的最后定稿交付沈家和进行书面确认,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版。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
2000年6月30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坤伶》、《戏神》、《闺梦》3本书各8000册。其中,《坤伶》一书35.3万字,定价22元/册;《戏神》一书37.8万字,定价24元/册;《闺梦》一书37.8万字,定价24元/册。7月3日,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了《坤伶》一书的稿酬12503.04元,《戏神》一书的稿酬13639.68元,《闺梦》一书的稿酬13639.68元。
2000年7月,原告沈家和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反映。同年8月,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家和于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2000年10月18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库存《坤伶》一书5263册、《戏神》一书5345册、《闺梦》一书76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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