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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原告周庆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人和苏CB4193号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庆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庆安的损失,应由王倩的遗产继承人王家元、李淑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家元、李淑荣反诉主张周庆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庆安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能免除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的10%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王倩是故意自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10%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和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是重复计算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6914.06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庆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是否应当为死者王倩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2、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被上诉人周庆安应否分担王家元、李淑荣一方的10%经济损失?要正确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两个损害结果分别为: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和被上诉人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是因王倩违规横过公路,案外人柳振海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这是一起交通肇事。对这起交通肇事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由柳振海负主要责任,王倩负次要责任。而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是因柳振海在企图避让横过公路的王倩时,不顾有雪路滑和对面来车的现场实际情况,大幅度向左打方向,使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造成的。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倩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倩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振海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振海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庆安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振海全部负担,与王倩无关。周庆安起诉请求由王家元、李淑荣为死者王倩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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