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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只是在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还款的比例。事实上,《还款计划》出具后,香港美通公司偿还了6笔债务,天津美通公司也偿还了6笔债务。所以,天津美通公司没有完全取代了香港美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以上事实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香港美通公司共同承担着债务。香港美通公司与天津美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香港美通公司不能因《还款计划》上刘彬的签名而脱离债务关系。虽然现在香港美通公司已经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中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这也只是投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天津美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民法通则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天津美通公司应当继续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集装箱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天津美通公司为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偿。
  应当指出,《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应原集装箱公司的请求,向原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只是确认要清偿香港美通公司欠原集装箱公司的427151美元海运费。对香港美通公司欠原货运公司的海运费75917.09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天津美通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连带偿还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欠原货运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香港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以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为由,不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的部分;
  二、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对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欠原集装箱公司的海运费427151美元,向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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