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6日判决:
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原告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8665.60元,由被告香港美通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天津中远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还款计划》并非由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单方出具,而是由香港美通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共同出具。根据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以及其后6次陆续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天津美通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着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两个被上诉人,他们之间形成了连带之债。请求二审改判香港美通公司偿付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天津美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公告送达传票后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中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当事人。天津美通公司是因与香港美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需要向香港美通公司付款,而香港美通公司欠着天津中远公司的费用。为节省银行手续费,才由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直接向天津中远公司付款。这个事实,不能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的欠款承担着连带偿还的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分别签有货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主张海运费、港杂费。
民法通则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撤销后,合并成立了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天津中远公司依法享有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遗留的债权,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索拖欠的费用。
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出据的《还款计划》,虽然没有加盖香港美通公司的印章,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的签名,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上,还有当时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又是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彬的签名。刘彬签名时,未注明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当时的刘彬,既不能代表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更不能代表香港美通公司。在香港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如果刘彬再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签名,既不符合商事活动的惯例,也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应当认定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彬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代表着天津美通公司对《还款计划》的确认。该签名确认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节,是天津美通公司自愿加入到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连带偿还此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
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天津美通公司的签名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天津中远公司是债权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债务数额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集装箱公司的全部债务。天津美通公司与天津中远公司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有《还款计划》上的签名证实,还有天津美通公司的实际偿还行为证实。特别是在天津中远公司已经将天津美通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天津美通公司仍然于1998年7月8日、8月21日两次还款,更加证明了天津美通公司所负连带还款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天津美通公司辩称,是因其与香港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为节省银行手续费的开支而代香港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付款。对此,天津美通公司不能举出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