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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我国与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有义务遵守和履行公约,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一致选择适用“华沙公约”。这一选择不违反我国在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强行性规定,应当允许。
  2、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确定。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法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但旅客可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票上约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7.5万美元。这个限额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从主权国家应当遵守国际义务考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认定。
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原告陆红请求被告美联航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美联航赔偿。由于美联航的行为给陆红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陆红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应允许。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7.5万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陆红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和律师差旅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由于以上各项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7.5万美元,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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