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李彬受伤后的照片三张。
5、车费单据3张。
6、医疗费单据9张。
7、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在西凤饮食店的打砸事件是否是第三人针对朱炎进行的。2、对原告遭第三人打伤,应适用什么法律确定被告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朱海泉之子朱炎在事发前虽与第三人有过对话,但从对话内容里可以看出其与第三人并不相识。原告李彬受伤,确系身分不明的第三人进店寻衅滋事时所造成,故对李彬所称第三人进店是针对朱炎寻衅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彬在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饭店中就餐,接受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的有偿服务,应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李彬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是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李彬接受的是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提供的有偿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属于请求权法律规范的竞合,请求权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李彬选择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起诉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纵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是指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彬的身体伤害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提供的饮食或服务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