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
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公开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江山造纸厂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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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和
刑法第
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江山造纸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法身为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江山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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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云法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延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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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
刑法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
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云法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云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