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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公开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江山造纸厂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和刑法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江山造纸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法身为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江山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刑法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云法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延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刑法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云法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云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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