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没有举证,庭审中除认为证明朱杭带有手机、钱包的证人是朱杭的朋友,该证言真实性不强以外,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指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朱杭是被付建启从车内拖出弃置路旁。
法院依职权对朱杭的主治医生、北京天坛医院医生齐某进行调查。齐某就朱杭的病情作证称:朱杭的癫痫病大发作时,首先表现为强直阵挛,持续大约2分钟后,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
法庭经质证后,认证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
对朱杭所患的是癫痫病,被告方没有异议。主治医生齐某证明,朱杭的癫痫病大发作后,一般会(不是必然会)进入睡眠状态。被告方既没有证明此次朱杭发病后未进入睡眠状态,也没有以相反证据反驳“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的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朱杭此次癫痫病大发作后进入了睡眠状态。
对有关丢失手机、钱包的证据,除因证人与朱杭是朋友关系不能轻信外,还因该证据没有证明丢失手机的型号、号码、价值,以及丢失钱包内的钱款数量,不能认证。
原告方举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对付建启所作的询问笔录,付建启没有异议。该询问笔录能证明:1.朱杭要求去的目的地是双井;2.当车行至东便门桥北50米左右时,朱杭发病;3.朱杭发病后,付建启在广渠门桥东100米处停车。此地地名是马圈,并非朱杭要去的双井。
综合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年8月21日晚11时许,原告朱杭在本市朝阳区东环广场处,乘坐上由被告付建启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的出租汽车后,要求去双井。当车行至东便门桥北50米时,朱杭的癫痫病发作;又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左右时,付建启自行停车。此时朱杭已进入癫痫病大发作后的睡眠状态,无神智,已无自行开门下车的能力。付建启遂将朱杭置于车下后,驾车离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朱杭乘坐被告长阔公司的出租车,即与长阔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朱杭是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长阔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付建启是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付建启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朱杭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杭弃于路旁,使朱杭处于危险状态下。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