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清坚。考虑到杨清坚给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杨清坚还与周宝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聘金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权衡。周宝妹、周文皮主张17.4万余元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却对此不能举证,不予认定。杨清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只返还聘金15万元,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益。这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从法律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宝妹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宝妹、周文皮反诉原告杨清坚违约,请求判令杨清坚赔偿周宝妹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承认原告杨清坚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清坚自愿赠与的。现杨清坚请求返还,周宝妹、周文皮应予返还。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清坚返还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周宝妹、周文皮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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