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50元,由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负担340元,由被告雄都社负担5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雄都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2、被上诉人王林祥出示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仅仅是上诉人的要约邀请,该表上所列报价标准等为每人860元,但王林祥的小孩王呈只交了300元,未交保险费、住宿费。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王林祥没有按上诉人要约邀请中的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口头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旅游行程分解表中的价格。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要由上诉人给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更谈不上上诉人出发前未投保是违约行为。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1999〕52号文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呈是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显然不能成为本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4、王呈随其父、被上诉人王林祥擅自离开团队,到不是上诉人给安排的旅游项目中自行游玩,这个行为表示他们自行中止了上诉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对他们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不仅上诉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王呈的旅游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上诉人不可能得到30万元的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答辩称:1、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雄都社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王呈死亡后采用“倒签单”的方法补办保险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这个义务,还证明他们收取了王呈等人的保险费。2、上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是让他们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这纯粹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王呈死亡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为包含王呈在内的4名未成年人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证明,所谓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的说法站不住脚。4、百步沙、千步沙都是普陀山景区的游览景点,旅游者不清楚百步沙、千步沙是有区别的。千步沙本来是预定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被导游随意删除,旅游者自然将百步沙当成了雄都社安排游览的景点。导游知道并同意王呈等人去那里游泳,说明不存在自行脱离团队和自行中止旅游行程的事实。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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