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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雄都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辩称原告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呈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雄都社给王呈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林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雄都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林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雄都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30万元保险金。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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