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杏林的上诉理由是:1998年8月以后,海港信用社利用我的存款放贷。对在此以后的利息,一审判决仍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当按贷款利率或者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息。我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的180万元存款,一审认定1487800元。一审判决后我又找到一份日期为1992年7月23日、金额为259936.6元的存款凭证,海港信用社应当给付。增加此项款后,也没有超过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还查明:
上诉人刘杏林陈述马坊信用社《证明》的出具过程是:我去取款时,程秀丽说将我的钱贷出去了。经过对账,账上还有我的180万元。我要求信用社写证明,程秀丽说让我写,我便写了证明,程秀丽拿出公章盖上了。对刘杏林的这一陈述,上诉人海港信用社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证明》中签署的年月日与加盖的公章哪一项在先。法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刑技处的文检技术人员鉴定,结论为:送检《证明》上的印文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日期形成在先,印文形成在后。海港信用社对刘杏林新提交的259936.6元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承认不包括在一审认定的存款数额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应为存款纠纷。对上诉人刘杏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59936.6元存款凭证,上诉人海港信用社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双方的争议金额应由一审认定的1487800元加此存款后,改为1747736.6元。原马坊信用社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经鉴定日期形成在先,印文形成在后,且印章真实,符合刘杏林关于该书证来源的陈述,因此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海港信用社以《证明》中提到的欠款数额与后来查账的结果不一致为由,认为《证明》内容不实,以此来否定《证明》的效力,理由不足。海港信用社上诉认为该社存取款符合银行关于存款人取款时凭印章不凭个人签字的规定,但不能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该社就这个问题与存款人刘杏林的约定;认为刘杏林对所有的存取款都清楚,也不能提交证明“都清楚”的证据。海港信用社上诉还认为,刘杏林将印章存放在程秀丽处是对程的授权,如果有损害行为应当由程对刘负责,而不应由信用社负责。查程秀丽接受刘杏林的印章时,其身份是马坊信用社的主任,正在代表马坊信用社保管着刘杏林的存款。这一身份决定了程秀丽不能同时接受刘杏林的委托,代理刘杏林处理存款事宜。海港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杏林在上诉人海港信用社处尚有1747736.6元存款未支取,对此款海港信用社有兑付义务。一审判决对海港信用社拒付的这笔款项,以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予变更。刘杏林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2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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