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487800元存款的去向。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加盖原告刘杏林印章而没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主张该款被刘杏林全部取走;刘杏林则以既有其印章又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其印章确曾存放在程秀丽处的事实以及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主张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取款凭证不是其所为,这笔款项已经被马坊信用社挪用。鉴于刘杏林与海港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属实,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分有印章无签字和既有印章也有签字两种,而刘杏林的印章确实在程秀丽处存放过,海港信用社就有责任证明有印章无签字取款凭证上的款项也是被刘杏林提取。海港信用社未提交这方面证据,故不能以有印章无签字的取款凭证认定存款被刘杏林支取或借出。海港信用社应当向刘杏林支付这部分存款及利息。海港信用社拒绝支付,是侵犯刘杏林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海港信用社应当承担返还刘杏林1487800元存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给付此款从1998年9月l日以后应得的利息。据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判决:
被告海港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杏林存款148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原告刘杏林负担2018.4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负担18165.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港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是:取款凭证证实,我社已无刘杏林的任何存款。按银行关于存取款的规定,存款人取款时是凭印章,并非凭个人签字。我社提交的所有取款凭证上均盖有刘杏林的个人印章,因此我社的放款没有过错。刘杏林将其印章存放在程秀丽处,是其对程秀丽的授权。如果有损害行为,也应当由程秀丽对刘杏林负责,而不应是信用社负责。事实上,所有的存取款刘杏林都清楚,所有未归还的款均是刘杏林借出去的,刘杏林应当直接向借款人索要。刘杏林的存款不是180万元,所谓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改判驳回刘杏林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