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原告:刘杏林。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宁袖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利,河北省秦皇岛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杏林因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港信用社)发生存款纠纷,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前身秦皇岛市马坊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前使用的名称,以下简称马坊信用社)开户存款,截止到1998年7月16日总计有180万元。当天原告因需资金去该社提款时,方发现存款已全部被该社挪用。当时该社的主任程秀丽给我写下一份《证明》,加盖该社公章,保证在当年8月全部归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奏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的180万元存款,并给付此款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加盖原告印章的取款凭证证实,存款确实已全部被原告取走。原告将自己的印章放在本社原主任程秀丽处,是原告对程秀丽的委托授权,与本社无关。1998年7月16日的《证明》,不仅程秀丽否认,且《证明》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也与后来查账的结果不符,不能认定属实。原告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1992年8月至1996年9月,原告刘杏林在马坊信用社陆续存款3615512.02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认为此款已全部被刘杏林取走。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刘杏林认可1949325.20元;有1487800元的取款凭证因只盖有刘杏林的印章而没有其签字,刘杏林不予认可。刘杏林提交了一份马坊信用社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杏林自1992年在我社开户,目前存款已达180万元。该款已由我社贷出,目前正抓紧积极努力收回,力争在8月份全部收回,归还刘杏林,以解其购房地产之用,特此证明。原马坊信用社主任程秀丽否认该社曾给刘杏林出具过这样的《证明》。海港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经刘杏林同意,从其账内借出60万元。海港信用社据此认为,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刘杏林的1487800元存款,都是经其同意支取或者由其自己借出。刘杏林否认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的证明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