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珍贵通过与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为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门岗。受聘期间,张珍贵利用当班看管场内货物和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货柜车进行打卡、收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黄文章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储运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其行为触犯了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
刑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张珍贵、黄文章是共同犯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至今尚有价值76715元的货物无法追回,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珍贵、黄文章为了达到共同的犯罪目的,在本次作案中,既由张珍贵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允许拖车进入海关验货场和窃取成功后允许拖车离开验货场的行为,二人又分别实施了利用窃取的货物出场单将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以及销毁门岗室保存的货物出场单和货物出区登记表的非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此次犯罪之所以能够得逞,与张珍贵利用职务便利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人非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占据次要地位,故应以职务侵占定罪。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二人缺一不可,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张珍贵的辩护人关于张珍贵没有管理货物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充其量是秘密窃取;张珍贵、黄文章的辩护人各自认为自己的委托人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
五条中规定,对被盗的进出口货物,按照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故被告人张珍贵的辩护人提出应以保税品价格计算本案被盗货物价值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