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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仅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年底的租金标准等作出约定,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标准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致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标准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木材总厂请求解除《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本院准许。本院根据《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的约定、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提前解除以及实业公司出资承运讼争房屋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将1998年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七项;
  三、解除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实业公司将承租房屋交还木材总厂。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1997年4月9日至1997年12月30日租金(其中2,728.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租,325.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租)。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其中2,728.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租,325.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租)。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目起30日内,木材总厂向实业公司支付1,716,555.64元利息(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7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3,500元。
  八、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水、电、暖费277,92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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