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仅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年底的租金标准等作出约定,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标准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致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标准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木材总厂请求解除《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本院准许。本院根据《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的约定、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提前解除以及实业公司出资承运讼争房屋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将1998年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0元。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七项;
三、解除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实业公司将承租房屋交还木材总厂。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1997年4月9日至1997年12月30日租金(其中2,728.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租,325.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租)。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其中2,728.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租,325.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租)。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目起30日内,木材总厂向实业公司支付1,716,555.64元利息(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7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3,500元。
八、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水、电、暖费277,92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