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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业大楼租赁合同签订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实业公司已依约投入100万元的情况下,追加投入全部营业大楼建设款将房建成。木材总厂未依约履行100万元以上的补充投资义务,己构成违约。木材总厂为实业公司贷款担保与木材总厂和实业公司间的房屋在租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木材总厂提出改变投资方式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1998年12月木材总厂在实业公司承租的营业大楼旁另建大楼,致使营业大楼600平方米的房产不能采光,严重影响了实业公司对营业大楼的正常使用,给实业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木材总厂违约行为给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用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即可补偿,实业公司要求木材总厂
  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沙区税务局无偿占用营业大楼325.12平方米房产而造成的损失,实业公司建设营业大楼中多支付的1,716,555.64元,应从1994年5月1日木材总厂交付房屋时起算利息,并按照折抵租金递减本金的方法计算。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木材总厂的租金3,445,274.4元,同实业公司已付款项2,716,555.64元及多付款1,716,555.64元的利息相折抵,基本抵平。实业公司未逾期支付租金,因木材总厂反诉请求实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业公司拖欠木材总厂的水、电、暖费277,921.04元应予给付,同时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56,511.28元。实业公司拖欠木材总厂的借款64,005元应一并给付。实业公司使用营业大楼中因经营需要对一楼窗户所做的改动,符合合同要求;木材总厂以此主张实业公司违约,要求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有效;二、实业公司投入款2,716,555.64元(预付租金),及实业公司多投入款1,716,555.64元的利息731,428元,共计3,447,984元;截止到1999年8月31日实业公司应付木材总厂租金3,445,274.4元,两项折抵,实业公司尚余款2,709.6元可继续折抵租金;三、木材总厂偿付实业公司违约金3,664,800元;四、实业公司给付木村总厂水、电、暖费277,921.04元,偿付利息56,511.28元;五、实业公司给付木材总厂欠款64,005元;六、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木材总厂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费60,210.4元,实业公司负担30%,即18,063.12元,木材总厂负担70%,即42,147.28元;反诉费58,076.33元,实业公司负担40%,即23,230.53元,木材总厂负担60%,即34,845.80元。
  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731,428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1994年5月1日木材总厂交付出租房1-3层时,实业公司超付资金1,716,555.64元已全部投入到出租房建设中。从1994年5月1日至1995年11月30日租金100万元折抵完毕,这期间超付资金1,716,555.64元不分段计息,利率按当时平均利率13.95%(年利率)计息,共计431,027元。从1995年11月30日以后每季度扣除租金179,430元。本金递减后计租,利息共计300,401元时,本金折抵完毕。两项利息合计731,428元,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违约金3,664,800元,是按下列方法计算出来的,即:20元(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标准)×3,054平方米(实业公司承租房屋总面积)×12个月×0.25(违约金标准)×20年〈合同约定的程斯〉=3,66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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