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实业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向木材总厂付款20万元,1993年5月18日付款10万元,5月29日付款40万元,6月25日付款15万元,9月30日付款30万元,以上共计115万元。此后从1994年5月至1995年12月实业公司又付给木材总厂款项274,847元。关于付款问题,一审判决还认定:讼争的营业大楼原由长城建筑公司所属史锡宝工程队施工,后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天镁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镁公司)施工。经实业公司、木材总厂与史锡宝协商,由实业公司支付给史锡宝前期工程费用4万元,史锡宝收款后向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1994年5月1日营业大楼1-3层由天镁公司施工完毕后交付给实业公司,地下室于1995年1月1日交付给实业公司。施工中木材总厂共支付给天镁公司工程款984,081.17元,其余款项由实业公司支付。1998年7月,实业公司与木材总厂在《建筑与安装工程审核情况说明书》中最后审定的营业大楼工程造价2,235,789.81元,实业公司实际直接支付给天镁公司工程款为1,251,708.64元。实业公司付给木材总厂、史锡宝、天镁公司款项共计2,716,555.64元。实业公司为建设营业大楼实际超付资金1,716,555.64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双方在二审期间中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期间,双方子1999年11月16日签署了两份付款清单,对帐结论为实业公司支付给木材总厂的款项为1,424,847元,双方无争议。另付给史锡宝40,000元和搬迁费10,000元双方有争议,由法庭确认。木材总厂支付984,081.17元双方无争议,另有四笔费用计95,230元,双方有争议,由法庭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新疆建筑木材加工总厂款项清单》,确认实业公司欠木材总厂64,005元。
此外,交流站与木材总厂在1993年3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木材总厂同意为交流站向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交流站同意在银行贷款落实到位时,提前将租赁营业大楼合同书中约定应支付的续建工程款80万元一次付清,并同时付足50万元,作为信誉保证金。1997年4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沙区税务局)无偿使用承租房二楼约325.32平方米房屋作该局办公室,二上诉人均未与沙区税务局签订允许该局无偿使用部分讼争房向书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8日,木材总厂反租实业公司两间房,每间每年按1.8万元计算,木材总厂应付实业公司租金121,500元;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2月16日,木材总厂又租实业公司房屋一间,每间每年1.8万元,应付租金1.65万元;1998年7月17日至1999年5月18日,木材总厂又租实业公司房屋一问,每间每年仍为1.8万元,应付租金1.5万元。木材总厂反租实业公司四间房屋,共应支付实业公司租金15.3万元。对上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
1997年6月10日,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签订《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营业大楼租赁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既考虑到原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租金不变,逾期后在市场平均价水平上另行调整的条款,又考虑到实业公司存在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实业公司按优惠方案计算租金,即1996年应收租金3,054平方米×50元×9个月=137.43万元,1997年应收租金3,054平方米×50元×12个月=182.24万元,1996年的租金于1997年7月底前交清,1997年的租金于12月底前分三期付清。不再按期付清,按原合同第7条办理,即违约拖欠租金以日按千分之五计滞纳金。对于这份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木材总厂清算小组写给该厂的清算报告中并未出现和涉及该协议,说明在1998年8月以前双方未就租金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清算小组负责人俞新元证实报告真实。木材总厂反租实业公司的四间房自1996年至1999年租金价格未作调整,也说明双方末就调整租金价格达成一致。实业公司认为,木材总厂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才要求与其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立思表示,应无效。木材总厂清算小组负责人俞新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补充说明》称:清算报告反映的是个人观点,未经集体讨论,未形成领导班子集体意见,报告文本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该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作证据不尊重客观事实。木材总厂参与合同签订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证言证明该合同真实、合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