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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法

(2000)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长星,董事长。
  委托代主人:吕向辉,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海,董事长。
  委托代主人:吴颖,新程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以下简称木材总厂)与上诉人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向辉、关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鸿年、委托代理人吴仁海、吴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6日,木材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乌鲁木齐现代文化交流站(以下简称交流站)签订《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约定:交流站租用木材总厂办公楼左侧式营业大楼共四层(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3.054平方米,作为办公室、宾馆、餐厅、舞厅等,租期为20年。营业大楼续建的工程费用,交流站投资100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支付给木材总厂20万元,1993年3月底前再支付40万元,其余投资款;在工程竣工前全部交清。交流站支付的续建费用100万元,抵扣租金,扣完后依合同约定继续向木材总厂支付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0元;每年度分四次支付,一次按年租金的25%付清,每次付款时间为该季度的第一个月。租金价格在合同生效后三年内不变,逾期后在市场平均水平上另行调整。水、暖、电费用按规定分季度向木材总厂交纳。如实业公司拖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营业大楼正式交付实业公司使用之日为起租日。木材总厂负责办理营业大楼租赁手续。除交流站投资的100万元,续建大楼所需的其他费用由木材总厂承担。在不影响整体结构前提下,可按交流站需要设计。木材总厂保证承租房内的水、暖、电的正常供应。木材总厂在使用期限内,不干预交流站对承租房的使用权、经营权。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赔偿合同额25%违约全及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
  1993年7月26日,交流站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申请将交流站更名为实业公司,以后工商局给实业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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