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
丰祥公司认为,其有权经营工业盐,并且既非盐业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不适用于该公司。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
盐务局则认为,《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与《
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根据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的答复内容,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经营盐产品的采购和经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故盐务局适用《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对丰祥公司作出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盐,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丰祥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属可经营工业盐的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故盐务局根据《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盐务局提供的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系国家轻工业局内设机构盐业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
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且该复函亦未对外公布,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