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丰祥公司认为其调盐行为发生在《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足:因为丰祥公司将盐由外省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应以货物运至本市后为完成。由于该行为完成时,《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施行,盐务局适用该规定及《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调入本市的工业盐予以扣押,并将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丰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丰祥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与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适用《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本案购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即便有溯及力,按照该规定盐务局也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