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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1、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前提,是被追偿人对债权人存在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这个前提如果不存在。追偿权也就不存在。2、被上诉人对债权人环西建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没有追偿的权利。3、珑艺公司也是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说珑艺公司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实。即使上诉人的追偿权成立,被上诉人也只能向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四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4、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认定保证期间应计算至经展期后最终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是错误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英茂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二、如果保证追偿权成立,追偿的份额应是多少?
  一、关于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天元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至主合同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即至2000年9月12日止。这一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应予认可。天元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至“合同经展期后的届满之日”,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虽然在以这种方式设定保证时就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自己有可能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他更知道,一般情况下,自己是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着保证责任。虽然形式上可能先由自己清偿全部债务,但他可以通过追偿将他代付的其他保证人的份额弥补回来。只有在其他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他才可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英贸公司现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自愿担保的范围,故不存在不公平之说,是认识错误。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在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环西建行虽然起诉的是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但其起诉的效力自然及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不能因环西建行未起诉天元公司,就认为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英茂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天元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以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认定英贸公司不能再向天元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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