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固然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失效时,追偿和被迫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告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其对债权人已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就不应当被追偿,原告英贸公司不应再向天元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分别为债务人京正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英贸公司现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设定保证时自愿担保的范围,故不存在不公平之说。
综上所述,被告天元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英贸公司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3月19日判决:
驳回原告英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3.81元,由原告英贸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英贸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环西建行虽有权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但这种选择的效力,不能影响保证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
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不是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前提,而是以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为前提。作为债权人,环西建行无权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也不因在保证期间未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可以不被追偿。上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诉讼时效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众所周知,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到判决执行,是有一段时间距离的。如果按照一审的观点,当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提起的保证合同之诉审理终结,被起诉的保证人按照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他未被起诉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已过而不能被迫偿。那么,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岂不成了一纸空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被合法免除保证责任,因而上诉人无权再向其追偿。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法律原意,且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来说,也极不公平,因而是错误的。2、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上,已经认定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权利。现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也是错误的。3、对京正公司向环西建行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一共有四家。珑艺公司现在下落不明,是客观事实。故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要由现有的三个保证人来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