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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展期是指还款履行期限的展期。该条文义应当解释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展期,则保证期间也相应展期至新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天元公司认为,如果借款合同展期,则保证期间只到展期后新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解释不能成立;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珑艺公司未按会议通知出席董事会暨股东会,不能证明该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和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天元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经展期后确定的还款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199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的两年内止。一直到2000年9月12日,债权人环西建行均未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当一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还可否向其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这一规定说明,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要求一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这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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