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烟草公司对京正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本息情况表,原告英贸公司对京正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付款明细表,2001年1月20日和同年5月9日的支票存根各一份,以及2001年1月21日和同年5月9日的法院收款通知单各一张。证明英贸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共付款5912286元。
6、《公证书》两份。一份是公证1998年6月12日,京正公司通过传真向珑艺公司发送了关于召开董事会暨股东会的通知;另一份是公证吴志明、潘智明、李德恭、张川、姬翔生、张永坤、阎江平等人在《京正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委派董事关于终止公司合资合营的决议》上的签字。该决议载明;在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七天通过传真送达后,珑艺公司(股东方)的董事无故缺席,致使本次会议成为特别董事会暨股东会。以此证明作为本案保证人之一的珑艺公司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能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要看被迫偿的保证人是否有应承担而未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确实与环西建行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环西建行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还应继续对环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既然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存在了,原告也就无权向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天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天元公司对原告英贸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合同展期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期间至展期后新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京正公司召开董事会暨股东会时,曾向珑艺公司发送过通知,不能证明珑艺公司下落不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京正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向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英贸公司和珑艺公司、烟草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元公司单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京正公司仅支付了至199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环西建行起诉,要求京正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1998年3月22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英贸公司、烟草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确认环西建行已在京正公司破产程序中以债权人身份受偿61.8万元,判决英贸公司、烟草公司清偿环西建行未受偿部分的借款本金938.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英贸公司已按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计5912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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