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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咸明、李志勇,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贸公司)因与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发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云南省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台湾珑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艺公司)以及被告,同为原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后京正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并宣告破产,珑艺公司下落不明。环西建行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烟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烟草公司已向环西建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共计5912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的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1970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正公司与环西建行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京正公司共向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为9.24‰。
  2、《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展期一年,即到1998年9月12日为还款履行期限。
  3、被告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天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
  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原告英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两审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由烟草公司、英贸公司连带偿还环西建行的借款本金938.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90832元;判决还确认,被告天元公司也是10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之一,由于环西建行未诉该公司,故未判决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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