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企业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安公司付款凭证及对方收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对美天康公司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3月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调整。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产权,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向大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大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大安公司除应向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购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宝通公司虽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宝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购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称转让的美天康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存在危险隐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东的欺诈行为。查该生产办公用房的产权并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时,对此明知,并已与产权所有单位签署了租赁补充协议。故大安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确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财产。大安公司占有该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