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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试生产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38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辨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按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至今尚欠257.4万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还有三被告的45万元未转出,被原告占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257.4万元欠款和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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