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民视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瑞昌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民视已转股的事实。
8.谢民视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民视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函,要求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金刚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踣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民视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民视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民视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民视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2000年5月12日致“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民视诉张瑞昌关于金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民视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张瑞昌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金刚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4月,被告张瑞昌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民视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民视要求退股。有谢民视、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瑞昌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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