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7日,被告人冼晓玲电话通知被告人窦沛颖,要求在034账户上买入交割期为1995年12月、代号为9512的红小豆400手(每手2吨,每吨买入价为2380元)。成交后,红小豆价格上涨,冼晓玲电话通知窦沛颖下仓。而窦沛颖认为红小豆的行情还会继续上涨,劝冼晓玲再看一看,冼晓玲同意。但在当日临收盘前,红小豆价格下跌。交易所收盘后,冼晓玲给窦沛颖打电话,责怪其没有及时平仓。窦沛颖坚称此行情还会看好,并表示如果冼晓玲后悔,这400手可算在他们公司的自营账户上,冼晓玲听后默认。窦沛颖随后电话通知华东公司结算人员,将原本应入冼晓玲私人账户上的合约,转入华东公司编号为018的自营账户上。当日红小豆的收盘价为每吨2345元,400手红小豆合约使华东公司当天持仓亏损2.8万元。同年11月22日,窦沛颖因担心红小豆行情继续下跌会影响当年利润指标的完成,遂决定将400手红小豆平仓,此举使华东公司亏损24.4万元。平仓后,红小豆行情反弹,窦沛颖又大量买入后不久即平仓,又使华东公司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窦沛颖退缴44万元,被告人冼晓玲退缴9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所在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职务证明,证人朱敏、王林关于034私人账户开设情况以及二被告人进行期货交易和利益分成等情况的证言,证人何伟、乐文光关于冼晓玲为国有企业购进300手胶合板情况的证言,证人顾治、吴欣关于华东公司期货部分单和结算情况的证言,华东公司期货部成交单汇总快报、金属公司持仓情况汇总表等书证,以及笔迹鉴定书。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11月。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二条,对贪污罪的起刑点作如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1997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两相比较,修改后的
刑法处刑较轻。根据
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刑法定罪量刑。